《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企业配备使用执业药师有关工作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制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药监局《关于规范药品零售企业配备使用执业药师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20〕25号)精神,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区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队伍实际制定。
二、制定目的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落实《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的方案》(国办发〔2020〕43号)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三、具体放宽内容
该文件中提出了进一步放宽政策,支持企业发展。
(一)人员资格放宽:对“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要求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开办零售药店所需要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可以包括:卫生(药)系列职称(含药士、药师、主管药师、副主任药师、主任药师)、从业药师、驻店药师等人员均可在我区从事执业药师工作岗位工作。
(二)配备时限放宽:2015年12月31日前,在盟市、旗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含城乡结合部)开办但未配备执业药师的药品零售企业,可放宽在2024年12月31日前达到执业药师配备要求;在我区苏木乡镇(含)以下地区开办但未配备执业药师的药品零售企业,可在2025年12月31日前达到执业药师配备要求。
(三)支持药品零售连锁(总部)企业发展:一是药品零售连锁(总部)企业现有连锁门店、加入的单体药店或新兼并的连锁门店未达到执业药师配备要求的,可以过渡到不超过2025年12月31日前配备。二是已开办和新开办的药品零售连锁(总部)企业所属连锁门店执业药师或者承担执业药师职责的人员临时不在岗时,连锁总部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通过处方扫描、视频传输等方式向购药者提供远程处方审核、安全用药咨询等药事服务。
四、文中进一步加强了对执业药师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主要是进一步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配备及在岗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应当配备执业药师而未配备或相应过渡期截止仍未配备执业药师的药品零售企业,采取暂停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销售等行政处理措施并限期整改;到期未整改的,依法核减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经营范围(类别)。
五、明确政策落实人及落实时间
要求各盟市、旗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在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过程中要对执业药师配备情况严格审核把关。同时提出本文件实施时间是2021年4月6日起。此前关于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配备使用要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由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说明。